[法規]土地法第 104 條 第107條 基地 房屋出賣時 優先購買權人

土地法 104條 
基地出賣時,地上權人、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。
房屋出賣時,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。其順序以登記之先
後定之。
前項優先購買權人,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,其優先權視為放棄。
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,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。

土地法107條
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,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。
第一百零四條第二項之規定,於前項承買承典準用之。

參考
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:「查修正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,其立法理由在於避免土地所有
與土地利用分離,違反該條規定者,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,其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。
反之,同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,僅係共有人間之權利、義務關係,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,
足見前者之效力較之後者強大。且現行土地政策之避免土地畸零及所有權分散等,係對農地及空地而言,
如地上已由第三人建有房屋,即無保護基地共有人,使其優先承購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必要。
故應認修正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,較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優先,方合立法本旨。」

104條 屬於物權效力   34-1 屬於債權效力 ~

此間有很多相關的案例  當讀到時再一一分享  林 峻 央 2014 / 7 / 20

–央 的 唸功房    關於農地大小事 歡迎您的討論指教– 529381_396422940376286_908617739_o

[土地法]何謂法定優先承買權?其程序及種類為何?

何謂法定優先承買權?其程序及種類為何?
資料來源:陳守文律師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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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定優先承買權就是由法律規定優先於其他承買人而先買之權力

其中又可分為具一般債權效力的共有人優先承買權,

以及具有相對物權效力的基地承租人優先承買權、耕地優先承買權等。

因此房地買賣時,應確實查明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,否則出賣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 ,甚至導致買賣契約無效,不動產移轉登記有被塗銷之危險 。

土地法第34條之一第四項規定,共有士地或房屋之共有人,於他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,得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。

依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53號、66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,土地第34條之一第四項所謂的共有人先購買權,係屬債權性質,倘共有人違反該條規定時,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無效,而請求塗銷已完成之登記。但是若因此造成他共有人之損害,他共有人自得請求出賣之共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,因此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年2857號判例謂:「公同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,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,對於出賣處分之效力,尚無影響。」。

另依土地法第104條:「基地出買時,地上權人,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。房屋出賣時,基地所有權人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。」。上述之優先承買權,出賣人依法必須定十日期間使優先承買人行使優先權。亦即優先承買人未於收到通知後十日內表示意見者,不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二項請求登記機關駁回申請。而出賣人未依法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,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承買權人。亦即優先承買權人可以訴請確認優先權存在,進而訴請註銷登記。

另土地第107條「出租人出賣或出典耕地時,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或承典之權。」本條立法意旨同第104條,違反效果亦相同,不同之處在於,一為建築基地,一為耕地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,耕地出租人應將賣典條件以書面通知承租人,承租人在十五日內未以書面表示承受者,視為放棄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,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,其效力自優於土地法,因此關於耕地之買賣,出賣人定優先權人行使優先權之時間,不得低於十五日,始為適當。

為了確保不動產買賣的交易之安全,雙方於簽約前應請相關人員,確實查明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問題存在,如此才能確保雙方權益。